公司所得税 (Körperschaftsteuer)
纳税主体
公司所得税也称为法人税,其法律依据是德国《公司所得税法》。德国公司的法律形式一般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
在人合公司中总是至少有一个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为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由这个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对外代表和对内领导该公司,人合公司的财产隶属于该承担债务责任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人合公司并非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于人合公司收入的税收规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其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
资合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即与股东个人的私有财产相分离。由公司财产为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只有资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才是德国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公司所得税纳税主体亦分为无限和有限纳税主体,凡登记注册地或管理控制机构地在德国境内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注册登记地和管理控制机构地不在德国境内的,但是其相关收入却与德国境内有着实质上的联系的公司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在德国境内所得纳税。
应税所得计算
法人应税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纳税年度一般为日历年度。有作账义务的企业可以经济年度为纳税年度,经济年度可不同于日历年度。公司所得税的征收方法与个人所得税类似,但由于法人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在计算其应税所得时,公司所得税法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从法律角度来看,股东与其公司可以产生两种形式的法律关系。首先,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但是同时他也可以与公司产生其它性质的法律关系,如股东可以和公司订立雇佣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从税法角度来看,如果两种关系不能厘清,应税所得的计算就会出现失误。
例如,公司可以与其股东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但若公司支付给此股东过高的薪酬,则会导致税法上本来不能作为营业支出扣除的股息通过可作为营业支出扣除的薪酬的形式发放给股东。在公司层面会因此而导致应税所得的减少。为防止公司以上述方式规避税收,德国税法规定,若在同等条件下,公司支付给其股东的过高薪酬不会支付给其雇佣的任一第三方,则薪酬的过高部分应被视为隐性的股息分配(verdeckte Gewinnausschüttung)。这部分薪酬应被追加入当年的公司应税所得中并缴纳所得税。其它的隐性股息分配形式还有诸如公司提供给其股东无息贷款;股东以高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售予公司某商品;公司放弃针对其股东所享有的某项权利等。
税率与减半纳税法
公司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利润不论是否分配,一律适用25%的比例税率。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对法人单独予以征税,产生的最主要的问题即是同一所得来源的重复征税问题。不论是公司也好,还是其股东也好,都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在公司层面,对公司的营业利润首先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剩下的利润再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若股东为公司,则应对其资本收益所得再次缴纳公司所得税;若股东为自然人,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解决此问题,德国税法从1977年起就引入了折抵法(Anrechnungsverfahren),具体而言,是将法人已经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作为预付税与其股东所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者公司所得税相抵扣。由于抵扣程序相当复杂,因此自2001纳税年度起,德国公司所得税法作出了新的规定:股息若在公司之间分配,应适用免税法;股息若在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分配,则适用减半纳税法(Halbeinkünfteverfahren)。免税法的采用,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利润分配可以在集团内部或者母子公司之间自由流动,方便利润的多层分配。但是公司所得税法进一步规定:股息分配中的5%应列为不可扣除的营业开支,列入年度公司所得税的计税范围,亦即只对在公司之间分配的股息的95%免税。减半纳税法是指当股息从公司被进一步分配到自然人股东手中时,自然人只对其一半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